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甘肃省地震预警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铎
2016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预警活动,有效发挥地震预警减灾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利用地震预警系统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以便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三条 地震预警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预警工作的领导,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响应机制,将地震预警系统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预警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级地方标准。
省级地震预警地方标准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地震预警科技创新、产品研发、成果应用,并依法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
第二章 地震预警系统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和技术要求制定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地震预警台网建设、信息自动处理系统建设、信息自动发布与传播系统建设等内容。
第十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应当经过1年以上的试运行。试运行结束,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二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地震预警处置设施,也可根据需要建立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预警系统和地震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震预警系统管理机制,做好地震预警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服务。
第三章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处置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预警信息的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指定播发媒体和机构。指定的播发媒体和机构应当即时、无偿向公众播发地震预警信息。
对地震预警信息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订制地震预警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预估地震烈度大于6度的区域发布地震预警信息。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包括发震时间、震中、震级、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可能遭受破坏区域的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预警信息内容,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灾害防范应急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学校、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立地震预警信息接收播发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采取相应避险措施。
第十八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管理单位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行业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十九条 因技术原因误发、漏发地震预警信息,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正、更新。
第四章 地震预警宣传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社会公众,开展地震预警应急演练。
鼓励人员密集场所和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企业自主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宣传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警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地震预警的系统建设、运行管理,地震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等相关技术及应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和省级地方标准的;
(二)地震预警系统建成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或者试运行结束后,未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式运行的;
(三)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核设施以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地震预警处置设施的;
(四)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预警系统运行、维护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公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预警设施或者危害地震预警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其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