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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29 16:59:49  作者:  来源:   

中震规〔2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机关各内设机构:

《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已经中国地震局2024年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于2024年9月底前报中国地震局公共服务司(法规司)备案。


                                           2024年1月2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震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违法事实和情节,对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中国地震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委托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地震局负责全国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七条各省级、市县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八条建立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九条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地震行政处罚。

第十条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裁量档次为一般的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

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不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确定。

(三)罚款的裁量档次从情节严重开始的,情节严重的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档次从情节一般开始,情节严重和特别严重适用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地震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人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主动供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六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或造成严重安全生产隐患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且违法行为标的工程投资总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发生地震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后,应当按照规章第三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十九条中国地震局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定期对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经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中国地震局发现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二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中震法发〔2011〕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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